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儀器器號:065955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595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96年曾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卷第4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30號被告李明山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山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某麵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與廣昌街164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