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 呂世喜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呂世喜因前犯貪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9月3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惟查本件於93年初於地檢署偵查期間同案被告十幾人,有的限制出境、有的無限制出境,地檢署承辦期間已對被告無同等對待,是聲請人就羈押之必要性有所爭執。㈡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故本件不應以聲請人涉有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又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於本案繫屬法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出庭,充分配合司法調查,態度良好,並無延誤情事亦無逃亡之虞,且案經多年審理,相關卷證均已詳加調查、證人業已詰問完畢,所設諸多證據文書並已扣押在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且同案被告等均已解除限制出境,獨漏聲請人仍遭限制住居及出境,且本案現為法律職權及實質影響力之認定並不涉及之羈押要件,是認進行過程並無羈押之必要性。㈢另聲請人呂世喜十餘年來,每次開庭均有遵守期間來就審,非羈押期間亦遵期開庭,並無延誤不到,是其羈押之必要性薄弱。㈣末查,聲請人呂世喜因罹患肝硬化,有換肝之需求,急需至國內外尋求合適肝臟為移植及名醫治療,然多年來均因羈押無法至國外接受治療,恐因而延誤病情,是懇請審酌聲請人十餘年來皆配合司法機關之調查,准予裁定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2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93年9月3日宣示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准予停止羈押,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筆錄及93年9月6日板院通刑為93矚訴1字第417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至94、115、116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6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呂世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財物31萬8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被告及檢察官均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呂世喜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4年。犯罪所得財物31萬8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及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本件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犯罪名暨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及發回前本院均為有罪判決等形式觀察,足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本案復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使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被告若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認原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伊於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充分配合司法調查,且證人及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伊罹患肝硬化,急需至國外尋求合適肝臟移植及名醫治療云云,惟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被告有「肝細胞癌,膽結石併膽囊炎,糖尿病,肝硬化,肝臟之移植術後」等病徵,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年6月2日入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治療,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轉加護病房治療,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轉普通病房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可見聲請人前於104年6月11日即已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迄今已將近
1年,則聲請人目前有無因肝硬化或其他疾病而有至國外再次接受肝臟移植或另尋求名醫治療等情狀,並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況國內醫療技術發達,肝臟移植成功案例不在少數,聲請人既未提出諸如其業經國外何醫療機構認定有換肝必要及經配對成功之肝臟,而有急需前往國外治療之事實存在,尚難遽認其有何需立即出國治療疾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嫌無據。又限制出境處分有無必要,需依個案認定,亦難以他案或他被告有未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資為本案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聲請人指述同案被告均解除限制出境獨漏被告一節,已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況依前述亦非得以此為由資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陳,本院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