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明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原審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法第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以:按法律上法院對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量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規範,即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抗告人聲請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及5月,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應於6月以上,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然原審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未裁減刑期,亦未於裁定理由說明未裁減之理由,顯然有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違反罪責原則,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妥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或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而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前的併合),或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以裁定定之(事後的併合,刑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立法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單一刑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國刑法第51條即兼採上述3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則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先後於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0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59號、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原審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分別於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17日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合於裁判確定前犯罪,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上述各罪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則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限範圍;惟觀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相同類型犯罪,所為影響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造成危害之虞,但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因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逕以各罪之總和定其應執行刑,未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未說明理由,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顯然未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關係,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自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原審裁定即難認適當。是受刑人抗告主張原裁定有違反「內部界限」即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又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37號│104年度偵字第436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59│105年度原審交易緝字第││實││號│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105年2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59│105年度原審交易緝字第││判││號│1號││決├────┼───────────┼───────────┤││判決│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7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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