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確曾於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前告
知被告伊當時年僅15歲(見偵卷第11頁、第24頁反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上揭偵查中證詞均正確(當日審判筆錄第25頁)。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遇見」APP程式搜尋所得甲○之個人資料,於同日審判期日提示甲○辨認後,甲○證稱與被告相識係使用「微信」,辯護人所提出之APP程式並非甲○與被告相識之管道,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一直都是以微信相互聯絡,未使用其他軟體等語(當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被告復自承審判中始提出之APP程式個人資料,係被起訴後至審判期日前自行上網列印等語,顯然被告提出之資料,乃臨訟上網對甲○進行人肉搜索之結果,且與本案無關。
㈡甲○事後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就雙方性行為所生之子達
成扶養及費用補償之和解後,甲○乃於104年12月29日改變證詞謂被告不知道伊未滿16歲,雙方係在「遇見」認識云云,顯與前次審判期日證述內容相反,經檢察官詰問,甲○證稱係因雙方已和解才改變說法。按甲○與被告既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被告又係甲○所生幼子之生父,甲○因而曲意匿飾袒護被告,固屬人之常情,但更足認其事後翻供之不可採信。
㈢按性侵害案件,因案發時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獨處一室
,被告就發生性行為一節如因科學證據已無法辯解時,通常即會提出被害人之人格證據,以被害人從事職業低下、有說謊歷史、逃家、交友複雜、性生活濫交等不一而足之事端,利用一般人之人性弱點及深化於潛意識內的偏見,將對被告之審判導向對被害人之道德審查。本案被告及辯方提出之抗辯方法,正是如此,令人遺憾!試問上網之人習於公開正確個人資料者,究竟是多數或少數?慣用網路之人對於網上交友之對方資料,究竟是深信不疑或深知不能輕信?逃家少女或從事淫業女子,不可能遭性侵乎?本案甲○究竟有無於其他網站上記載錯誤之年齡,根本與甲○曾否告知被告其年齡若干一節無必然關係,被告與甲○並非一上網當下就約出性交,而係相識後經歷數週網上交談始約出見面,豈可能如被告所辯對於最基本之年齡若干均未談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甲○係87年2月中下旬出生,於103年1月間兩人在基隆市○
○區○○路阿樂哈飯店發生性關係時,尚未滿16歲,被告始終否認知悉甲○未滿16歲,亦未聽聞甲○告知她未滿16歲等語,甲○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自己的年齡,有如下陳述:
⑴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用微信問他幾歲, 豬弟 (即被告)
好像回答我20歲,他也有問我幾歲,我回答15歲,我沒有告訴他我的生日…(妳與豬弟發生性行為時,他是否知道你幾歲?你是否知道他幾歲?你有無告知他你方實際年齡?)我在101年12月時,有告訴他我15歲,他也告訴我他20歲。後來我們沒有再討論彼此的年齡,他是有可能誤信以為我在103年1月已滿16歲,豬弟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的出生年月日」(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甲○嗣於於原審證稱前開「『101年』12月」是錯誤的,與被告認識的時間是102年12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⑵甲○次偵查中證稱:「(在網路上聊天的時候,有跟對方
聊說彼此的身高、體重、年紀之類的基本資料嗎?)只有聊到年紀。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聊到,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有跟我說他幾歲。只是我忘記他是怎麼跟我說的。…(你跟他發生性行為之前,他有無再問你幾歲或是什麼星座之類的?)沒有。(被告說你們兩個認識的時候,你跟他說你20歲,在發生性行為後聊天時你跟他說你有辦休學後來才去讀夜校,是否如此?)是。我沒有跟他說我20歲」(見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正反面)。
⑶甲○於原審證稱:「(甲○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
是否知道妳未滿16歲?)不知道,被告不知道我未滿16歲。」(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後,證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48頁)、經辯護人詰問時仍證稱「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妳現在回憶是說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講15歲,妳不記得了,是不是這樣?)對。」,嗣後仍證稱「(審判長問:妳有跟被告講說妳是15歲?)沒有」。㈡綜觀證人甲○上開證詞,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我有
告訴他我15歲」,惟同時亦證稱「他是有可能誤信以為我在103年1月已滿16歲,豬弟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的出生年月日。」於原審作證時關於有無告訴被告自己15歲乙節,均回答「忘記了」、「我不記得」,最末明確證稱「沒有告訴被告15歲」,可見甲○關於有無告訴被告自己未滿16歲乙節,前後陳述反覆,難謂其證言無瑕疵可指。至檢察官上訴認甲○在原審所為證詞係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為甲○103年9月誕下一子之生父,故而偏袒被告云云。惟如前述,甲○於警詢時即證稱「他是有可能信誤以為我在103年1月已滿16歲」,此係甲○於和解前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是甲○縱與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據此推論甲○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均與已經和解有關所為偏袒證言而不足採,容有速斷。
㈢次查甲○於102年8月入學,103年6月辦理休學等情,此有國
立OO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105年4月20日基商補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基隆高商是一開始就念夜校嗎?答:對。
問:你有印象你跟被告提到你念OO高商的高一?答:有。
問:何時提的?答:發生性行為之前提的。
問:同一年嗎?答:對。
問:你有告訴他你當時是念OO高商夜校一年級?答:對。
問:你有告訴他你事實上夜校一年級是休學後再念的?答:有。
問:休學之後再重新念夜校一年級這是你最先跟他說你的就
學情形?答:對。
問:可是這個答案是不正確的,因為法院跟學校函詢結果,
你是一開始就念OO高商的夜校一年級,然後你並沒有休學,你為何要跟被告說你是休學後才念夜校一年級?答:不知道。
問:是否要隱瞞或誤導他?或是覺得我何必要跟你說真話?答:(沈默許久)問:或是怕他知道你未滿16歲就不敢跟你出來?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說讀夜校,且是休學後復學唸高一,謮夜校年紀很廣,她休學過一次,之後再復學,所以會多一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其於偵查及原審亦均堅稱確有上開情節,經對照證人甲○於本院所述,甲○顯然向被告謊稱自己休學後復學,唸夜校高一等情,因此使被告誤認甲○已經滿16歲,此與甲○於警詢所證稱:被告有可能誤認我滿16歲等語相互吻合,是被告所辯顯非毫無根據,其所辯尚可採信。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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