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榮增於民國104年4月5日17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擂茶店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0時許飲畢,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號之住處。嗣其於同日20時45分許,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埔心街而直行至100公尺內有可供穿越北埔街及埔心街之行人穿越道之雙黃實線路段之埔心街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倒完廚餘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自埔心街東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違規在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穿越道路之行人 劉鳳 招,致 劉鳳招 倒地,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似心臟之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多處肋骨塌陷性骨折)、肺挫傷、雙側氣胸、血胸等傷害,經據報前往救護之消防隊員於同日21時27分許,將劉鳳招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仍於治療中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回復,於次日0時50分許不治死亡。而亦因上開車禍受傷倒臥在地之楊榮增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在場向據報到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 劉哲賢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後,楊榮增亦為到場之救護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護,並經該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2,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招之配偶 陳家復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榮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交訴卷】第18至19、32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相字第260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8至11頁、第43至44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4至5頁、交訴卷第17至20、32至38頁),並經告訴人陳家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相卷第12至14、36至37頁),核與證人 張逸民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至16、38至39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第50526號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7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相卷第4至5、6至7、17至
18、23、29至34頁、第72頁、第73至75頁、第94至13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見交訴卷第14頁)在卷足稽。又被害人劉鳳招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法醫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及相驗照片43張等附卷足佐(見相卷第35、41、49至63頁)。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再者,行人穿越道路時,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及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猶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違規穿越車道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送醫後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劉鳳招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劃有雙黃實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未充分注意車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交訴卷第9至11頁頁),顯見亦同此認定,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男子,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陸續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2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劉哲賢之職務報告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9頁、交訴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係102年6月11日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發生重大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引起社會物議,進而由立法委員提案競相重刑化,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是類案件之發生。是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所不容,然就個案審酌上,仍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竟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致人於死,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亦有在劃有雙向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雙方皆為肇事因素,被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四肢無力、步態不穩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交訴卷第4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盡力籌措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且已給付完畢,有新竹縣北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參字第772號卷第3至4頁、交訴卷第13頁),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亦獲被害人家屬原諒,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被告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犯後又極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一切情狀,堪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上述自首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及同法第70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履畢和解條件,復經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且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四肢無力、步態不穩等傷害,並且其父母均無業,其父身體健康情況不佳,有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復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碧瑩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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