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21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告 徐智祥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戶籍雖登記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當庭 陳明 被告實際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請求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尚難僅憑被告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即認被告之住所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之 被告實際住所地既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則依上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