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滄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滄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滄浪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8時許,至翌日(27日)0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加藥酒後,雖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於109年5月27日6時20分許,自上址居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面有酒容而為警盤查,警方並於同日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滄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仍漠視法令而於酒後騎車機車上路,甚而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幸及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刑事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數小時始上路等情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109年5月2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