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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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宸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宸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王廷伃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將本案之存摺、提款卡(下合稱提領工具)、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保管之帳戶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固坦認犯行,且向本院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本院依其意願所排定之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僅居住於新北市之告訴人一方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紙),非但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造成告訴人往返徒勞之不便,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與祖母同住,須負擔家庭開銷,始為為本案犯行之生活狀況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林宸煜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煜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因缺錢花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7-11便利商店福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按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林宸煜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4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廷伃訛稱:王廷伃前向網路商店「美咖」購物之際,曾申辦「高級會員」,會被扣款年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果不要申辦高級會員,要按照指示操作
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廷伃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操作ATM機,不慎轉帳1萬6011元至林宸煜上開臺銀帳戶。嗣王廷伃轉帳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廷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宸煜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臺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並按指示交付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想要找兼職工作,從而透過即時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是台灣運動彩券的招募員,只要出租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租期每10日可獲取1萬元,1個月3萬元,故而依指示寄送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對方,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前揭臺銀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一節,業經告訴人
王廷伃指訴翔實,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王廷伃報案之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則被告上開帳戶遭用以詐騙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所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
台灣運動彩券之人之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是況縱被告所辯為真,其於偵查時自承:對方稱伊之工作只要提供存摺、金融卡,他們收到後就會先匯款1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對方稱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要來做營利、盈虧的東西,詳細內容伊不清楚,除提供帳戶外,伊不需要做其他事情等語。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其所為即屬以金錢對價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不勞而獲之行為,與一般正當兼職工作需付出相對應勞務之情況迥然不同,則被告顯係貪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可能交付之金錢,而置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甚明,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初,本即對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等物用以詐騙他人錢財,被告自不得僅以網路應徵兼職工作而出租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為由,而得卸免詐欺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物品及資料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及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即可獲取利益,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意圖供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繼而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之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並按指示變更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7日
檢察官王元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