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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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前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嗣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於96年9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竊取 黃國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快樂五金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5萬元之茶盤4組,得手後步出店外欲騎乘之際,為甲○○發現並追上前將其撂倒在地,始棄置上開機車及茶盤後逃跑。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巡邏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㈣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960141212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本件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竟仍再犯本案之2次竊盜犯行,其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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