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貪污等案件,於民國95年2月17日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附卷可證。
三、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3頁)。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偕同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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