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其夫乙○○(已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於9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期間自95年7月3日起至11
5年7月3日止,前24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第25個月起分
21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前24個月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0.71%機動計付,第25個月起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1.41%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896,711元未清償。㈡被告與乙○○於9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期間自95年7月3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1.71%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64,12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客戶歸戶資料列印、消費金融授信案件申請書、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