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暉美選任辯護人黃敬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暉美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牽行腳踏車與其飼養之白色 馬爾濟斯 犬隻散步時,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欲橫越南豐路進入南豐路132巷巷內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且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注意應以犬鍊、犬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犬隻有傷人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黃子柔 駕駛車牌號碼000–0688號自用小客車沿南豐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見上揭犬隻突然竄出,黃子柔為避免撞擊該犬隻而失控撞擊路旁施工圍籬及電線桿,因此受有頭部及右肩挫傷、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嗣於附近豆漿店工作之 高永華 聽聞碰撞聲,自該店向外查看,見李暉美騎乘腳踏車駛入巷內,犬隻則緊隨在後,乃騎機車追上李暉美,要求其返回碰撞現場處理,李暉美遂返回該處。
二、案經黃子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警方初次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26
676卷第10頁)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並未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後移送機關已另行檢附繪有被告所主張之網狀線及南豐路133巷、132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頁),該現場圖較能反映現場實際情形,其證據能力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帶同其所飼養而未繫牽繩之犬隻經過該處,及告訴人黃子柔駕駛自小客車自撞附近路旁施工圍籬及電桿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過馬路時看到告訴人從200公尺遠的地方轉彎過來,我認為我可以安全過馬路,就帶小狗一起過去,過馬路時我的小狗在我旁邊,走進巷子中間時先聽到緊急煞車聲後聽到碰撞聲,這時我的小狗也在我旁邊 云云 (審交易卷第23至24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之部分,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照片(包含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交易卷第24至31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二)就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開自小客車往前直行,到了黃色網狀線那邊,我看到一個人牽著一台腳踏車(我不清楚是誰牽的,也不清楚該腳踏車是否正好在網狀線上面)從我對向的車道跨越雙黃線從我面前橫向過來(即從我面前的左邊過馬路到我的右邊),約5秒左右,我經過黃色網狀線及南豐路132巷的巷口後,突然看到有一隻白色小狗(品種我不清楚,我看到小狗時該腳踏車消失在我視線範圍,因為牠沒有牽繩,所以我在車禍時並無法確認小狗是不是被告的),我看到的時候小狗已經在車子正前方的中間、距離我車頭只約60公分遠,牠是從左側雙黃線處跑過來我車前,當時我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我嚇到往右偏,我要閃那隻狗,之後我就撞到電線桿,然後我就沒有意識了,一直到警察來,有路人叫醒我,我才恢復意識,旁邊有一位豆漿店店員跟我說這隻狗的主人是住在附近的,當時已經有路人幫我把被告找過來現場了,我老公有問被告,被告有承認小狗是他的等語(偵26776卷第27頁,交易卷第50至52頁);證人即案發現場豆漿店員工高永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從凌晨4點在位於南豐路130號的豆漿店(該店正好在南豐路與巷子交叉口的轉角處)工作,我在店內後方廚房炸油條時,聽到很大聲的撞車聲,我就從該店位於巷子側邊的側門(距離路口約8公尺左右,但我平常也不會刻意去注意具體的距離)出去,我一打開側門,就看到一位婦人即被告很快的騎著淑女車(即有菜籃的腳踏車)從我面前閃過去,她的速度蠻快的,並不是很悠哉的騎腳踏車的速度、也不是被告那種年紀平常會騎的速度,我覺得以被告當時的所在位置,她一定會聽到我所聽到的車輛撞擊聲,被告後面隔1、2公尺左右有一隻類似馬爾濟斯的白色小狗用跑的在追著該腳踏車,我就走出路口,看到一台白色賓士車已經撞在電線桿那邊了(我並沒有目睹到車禍發生的情況,我只看到事發後的狀況),我記得當時至少有3位路人(我當時也受到驚嚇,忘記是誰說的)很大聲的說賓士車的司機要閃腳踏車,以為閃過了,沒想到後面還跟著一條狗,賓士車為了閃狗就撞到路邊,我當下聽到後就想說我剛才才看到一台淑女車與狗從巷子口經過,我就回店裡拿安全帽、騎我的機車,我走回來的時候看到被告已經騎著腳踏車進到巷子裡約100公尺了,順著巷子淑女車走掉的方向騎去找,該巷子是一個ㄇ字型,所以巷子口出來的時候,又會回到南豐路上,剩5公尺左右就快到另外一個出口的時候,我就遇到了在庭的被告騎著腳踏車,那隻狗已經在被告的腳踏車菜籃裡了,我跟被告說「阿姨,你剛剛是不是害人家車子撞壞?不管你有沒有錯,還是誰的錯,你都要回去現場等警方來」,被告就一直像驚嚇過後平撫自己情緒的深呼吸問我「人有沒有怎樣」(我從頭到尾只有聽到她講這句話),我跟她說人沒死,但你要回現場等警方來釐清,我就陪著她回去現場,所以被告就牽著腳踏車、籃子裡裝著狗,回現場等警察,我印象中我陪被告一回去,警察就到了,之後我就回去工作了等語(調偵923卷第18頁,交易卷第34至36頁)在卷。
(三)核諸告訴人上揭證詞,足見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所致,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及求償,然於證述時僅就其案發時之見聞據實陳述,更對當時因無牽繩而無法確認小狗為被告飼養一件坦言不諱;證人高永華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更無恩怨或任何利害關係,其僅是偶然聽聞撞擊聲後將涉及肇事責任的被告攔下的熱心民眾,根本未有任何虛編事實、故入被告於罪的動機,且其雖將其所見所聞詳細陳述,然仍坦言自己並未目擊車禍經過、對不確定或無法敘述之事亦能直陳其情而無迎合詢問者問題或恣意猜測,加諸被告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完畢後稱:「.....證人(按:即告訴人)說她看到小狗跟我的車子那麼短的距離,但事實上撞擊的時候,我已經過了巷子的中間,所以我根本不在那附近,豆漿店的高先生有講過了。」云云,持證人高永華證述內容以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亦足見證人高永華斷無刻意與告訴人勾串證詞以謀說法一致之情形,故告訴人與證人高永華所述確屬可採,可見告訴人確係為閃避被告所飼養之小狗而導致本件車禍,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法確認導致車禍發生的狗即是被告所飼養的狗云云(交易卷第53頁),然該等白色小狗並非隨處可見,何況又是馬爾濟斯此等品種犬,且焉有在告訴人因閃避白色小狗而撞到路旁電線桿後,證人高永華就能立刻看到另一隻白色小狗快速跑進案發現場附近巷弄之可能,故無論以時間、以地點之緊密性而言,該導致告訴人車禍之小狗確是被告所飼養之小狗無疑,雖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年方22歲,在凌晨4點多,獨自一人駕駛男友所有之賓士轎車行駛在南豐路上,其撞車原因或許是因對車況不熟、駕駛技術不純熟、或深夜精神記、打瞌睡、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原因導致無法操控該車而自撞,告訴人因個人疏失導致撞車,卻誣指係為閃避被告之小狗所致,是否藉機尋找代罪羔羊,甚是可疑,另證人高永華稱其聽到撞擊聲後開門已看到小狗尾隨被告進入巷口,然告訴人稱其是在超過網狀線、接近撞擊位置處(依交易卷第6頁之現場圖,該處距離小狗進入的南豐路132巷巷口約10公尺左右)才見到小狗,可見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交易卷第53頁),惟證人高永華聽聞撞擊聲後尚需時走至該店側門開門察看(諒當時距離告訴人閃避小狗時已經過數秒),此時被告剛好快速經過該側門前,而小狗在被告車後1、2公尺,跟在被告後面快速前進,可見當時小狗甫進入巷內,小狗在快速奔跑的情況下,於數秒內移動約10公尺,自非不合常理,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因使用行動電話導致車禍云云,非但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純屬妄測之詞,且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僅中性陳述當時所見所聞,並坦承車禍當下無法確定所閃避之小狗即為被告所飼養,根本無辯護人所稱「尋找代罪羔羊」之意,更何況在告訴人失去意識時即有路人在旁議論告訴人為閃避小狗而撞車之事,諒告訴人並無事先與他人串證之機會,若告訴人有意誣指被告,如何可能其所誣指之內容竟能恰巧與一旁路過民眾之議論恰然相符、更能與證人高永華所見若合符節;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先稱:我騎著腳踏車穿越馬路,我的小狗就跟在我後面,我沒注意到對方是怎樣發生車禍的,那時我已經進巷子,我的小狗還在過馬路,有一個路人跟我說,我的狗跟對方發生車禍,我跟著路人到現場,才知道對方撞的這這麼嚴重等語(偵26676卷第3頁),然於告訴人具狀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後,被告於偵訊中又改稱:我騎腳踏車,我的狗都跟在我身邊,我聽到緊急煞車碰一聲時,我和我的狗都已經一起進到巷子中間了,我沒有跟警察說當時我的狗還在過馬路云云(偵26776卷第25至26頁),惟其初次警詢中所稱「被告已經進巷子,但被告的狗還在過馬路」一節,竟恰與告訴人證述「前方先經過一台腳踏車,數秒後小狗突然衝出」之情節相符,更可見告訴人所述係事實及該小狗確為被告所飼養無誤;何況被告已年近70歲,雖年紀較大不代表體力較差,然若被告平常騎腳踏車遛狗時速度均極快,則尚有可說,惟被告既自稱「那時候因為早上是帶著小狗運動,速度不可能會快,而是悠哉的行進,帶著那麼小的小狗,牠也不可能跑多快,又是那麼老的狗,牠當時已經12歲了」云云,可見無論是被告或被告飼養的小狗,平時應是緩慢移動,然於告訴人甫發生撞擊後竟一反常態而快速移動至巷內,再加上被告於高永華要求其回到車禍現場時並無如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極力否認或以「狗一直緊跟我身後,早就進入巷子,怎麼可能導致車禍」等詞質問證人高永華,可見該小狗於案發時本就距離被告甚遠,甚至在被告視線不能及的位置,故而被告不知小狗如何導致車禍發生,而被告當時應係聽見告訴人車禍撞擊聲後看到自己的狗快速從南豐路跑入巷中,發覺可能是自己的狗導致他人發生事故,方才從牽車改為騎上腳踏車,並以異於尋常之速度欲離開現場,並於離開途中為防小狗仍距離自己太遠而將之裝入車前菜籃內(否則既係悠閒遛狗散步,焉有於人車較多之大街上縱狗奔跑,而於小巷內反而將狗裝入菜籃內之必要),然經證人高永華攔阻,只得返回現場甚明。
(四)按任何人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訂有明文。雖上揭條文並未規定寵物狗於路面行走時飼主必須加上牽繩,然若未以繩鍊牽引之,亦需以其他方式妥適控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避免犬隻突發動作造成他人危險,被告既自承小狗年紀極大,諒該小狗之反應力已不如青壯年之犬隻,自有另以牽繩或其他方式控制其行動範圍、並防免他人因之發生交通事故的必要,然被告竟疏於監督控制其所飼養之小狗,縱容小狗於路面奔跑,而該小狗又係體型甚小之馬爾濟斯犬,突然竄出,致使告訴人發覺時閃避不及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若告訴人當時車速果真高達每小時40公里、且發覺時車頭僅距離小狗60公分,則小狗早就被撞死了云云(交易卷第53頁),然告訴人正是在此等情況下猛將方向盤拼命往右打欲閃避小狗,方才產生如此重的撞擊力道,此亦可見告訴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合於情理,而細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應係主張告訴人在此等情況下必會閃避不及撞死小狗,然犬隻在無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情況下,其見到車輛撞來時自會快速逃竄奔突以求自保,在雙方均急忙互相閃避的情形下,告訴人車輛並未與小狗發生碰撞,自無不合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留在現場當場向警員自首,雖被告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否認為肇事者,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衡其上揭案發情節,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犬隻之飼主,竟疏於妥善看顧,致告訴人為閃避其小狗而撞擊路旁圍籬及電線桿,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誠非可取,雖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係被告本欲離去現場而經人勸阻,方前往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且被告犯後不但否認犯行,甚至為求脫免本件罪責而翻異供詞,於本院審理時面對告訴人時,更無一句道歉或慰問話語,被告又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後曾前往找過證人高永華並向高永華講述告訴人求償之金額及案發情形,然車禍雙方是否和解,端看其等對和解條件是否有共識而定,根本無特地向目擊證人說明該等情形之必要,再綜以被告曾表示證人高永華故證述是「加油加醋的講的」,可見被告顯係認證人高永華所述不利於己,故欲影響其陳述以獲得對己有利之訴訟結果,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