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07號上訴人 鄭美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秋 在間因100年度訴字第340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等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本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具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而上訴人並就第一審反訴部分上訴,該部分之請求金額2,052,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091元,故合計應繳上訴費用58,093元(26,002+32,091=58,09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