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家梅 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原法院或審判長如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始應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法院尚未判決而徵收相關訴訟費用,顯有錯誤,且違反行政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原告劉家梅與相對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所提起訴狀,書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址、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告人始終未補正,本院乃於同年8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駁回裁定,於102年9月2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漏未繳納抗告費,本院遂於同年月3日以通知代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抗告費。茲抗告人復於同年月9日具狀對本院前開命補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院前開命補抗告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揭法條,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不合法。
(二)抗告人固主張法院不應於判決前先行徵收相關訴訟費用等語,惟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之形式合法要件,法院必於形式合法要件具備後,方就抗告有無理由加以審酌,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本院自得逕為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