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甲○○特別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7年度玉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關,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於原審所為之聲明,並補充陳述:上訴人參加該項團體保險已歷十年,並不知悉有投保年齡之限制,且被上訴人二人均有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知上訴人已逾投保年齡,即應拒絕上訴人投保,不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拒絕理賠云云。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為之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社員團體保險備忘錄,其上已明載投保年齡之限制為75歲,而上訴人97年度投保時已逾75歲,此為兩造所是認,並經原審認定無誤,足見上訴人並不具備參加該項保險之資格,倘其明知而虛報年齡予以投保,所生損害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倘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登載錯誤而使上訴人誤認其具投保資格,因而為投保之舉,所生損害亦僅限於誤繳之保險費而已。是綜合上述,縱上訴人上述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未予拒絕上訴人之投保,其結果僅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本件保險契約,其所受損害亦僅止於因保險契約之約定而支出之保險費而已。至於上訴人得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則係本件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如已成立,被上訴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得否解除或撤銷?均屬另一問題而與被上訴人可能錯誤登載年齡之侵權行為無涉。但上訴人未見及此,猶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未獲理賠之保險金,顯有誤解。是則上訴人除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責任外,其請求賠償之標的亦有明顯錯誤,所為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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