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投資友人開設之藝品工廠,因而向荷蘭銀行(原台東中小企銀)信貸新台幣(下同)80萬元、94年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貸60萬元、向富邦銀行信貸26萬元,每月共需償還27,400元,而聲請人於94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4,000元,97年間因景氣不好致使聲請人薪水減少,平均每月僅有38,000元,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於97年6月間停止繳納上開借款。
(二)嗣於98年2月間,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未能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目前聲請人之薪資減少至每月3萬元,在法院1/3扣薪後,僅餘2萬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如有突發狀況實難以應急,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非有意賴帳不還,而係因銀行循環利息太高、減薪及法院扣薪等情才無法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並於
98年9月1日具狀聲請裁定准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明文可參。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法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及金融機構債權人得自主解決債務,並以更生及清算為最後手段性,且為讓金融機構債權人得以瞭解債務人之狀況,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得有效進行協商,並擬制債務人於請求協商前置時已授權查詢財務及信用狀況(同條第2項),故僅在債權人經債務人請求協商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包括逾90日協商不成立)時,債務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法第153條)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8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聲請人表示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兩階段還款方案「每月還款5,000元、0利率、分72期」,因聲請人表示仍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納入而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聯徵中心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前置協商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20、36、53-56頁)。
(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所得為564,989元,97年度所得為476,901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雖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之薪資減少至3萬元,然扣除聲請人主張之個人支出9,829元,及母親之扶養費4,200元後(見本院卷第15頁),每月尚餘15,971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兩階段還款方案「每月還款5,000元、0利率、分72期」,業已預留聲請人償還其他債務(如民間債務)之金額,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況聲請人於協商時提出之收入為每月25,000元,尚低於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提出之收入每月3萬元,是聲請人拒絕銀行所提顯可負擔之方案,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冀圖進一步降低還款,自難認為聲請人業已誠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仍協商不成立。
四、綜上,聲請人係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既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尚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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