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甲○○(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藏匿人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就上開(二)、(三)所示罪刑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入監服刑後,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時間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於本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擅用竊得之提款卡領取現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各次詐領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宣告刑│├──┼─────────┼───────────┼───────┼──────┤│1│98年6月16日下午5│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時25分許││││├──┼─────────┼───────────┼───────┼──────┤│2│98年6月16日下午5│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非法由自動付│有期徒刑叁月│││時26分許││款設備取財罪││├──┼─────────┼───────────┼───────┼──────┤│3│98年6月16日下午5│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非法由自動付│有期徒刑伍月│││時47至51分許││款設備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