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文正(下稱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實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審酌抗告人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因更生人謀生不易方鋌而走險,且奶奶已80多歲高齡患有疾病等情,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0、11至1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主張抗告人所受處罰實遠高於同類案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個案之犯罪情節與本件具體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且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自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