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溫子漁港」應更正「塭子漁港」)。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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