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270號聲請人益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高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受款人為明立電機有限公司,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陳稱「受款人101年5月28日寄回塗改支票,並未收到」,則系爭票據發票人已交付予受款人明立電機有限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支票附表:101年度司催字第27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益崧企業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彰│101年8月12日│307,570元│CAA0000000││││司李高立│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