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05、10606、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徒手竊取 張健明 所有,置放在屋前之拖鞋1雙【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張健明報警處理,並提供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4年6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徒手竊取張健明所有,置放在屋前之羊奶1瓶(價值2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張健明報警處理,並提供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4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社」前,徒手竊取 詹雅琳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9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詹雅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4年7月7日18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社」前,徒手竊取 王詞副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便當2個(價值175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王詞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健明、詹雅琳、王詞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一犯再犯,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難予輕縱,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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