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耀慶曾於民國101年6月間,在彰化縣○○鎮○○路○○○號喜美超商內竊取物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侵害法益輕微,惡性非重,而以101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謝耀慶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喜美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美玲 所管領之 同榮 燒鰻罐頭2盒(總價新台幣66元),得手後放入自己的褲子口袋內,至櫃台結帳時,未取出上開罐頭結帳即欲離去。陳美玲因店內曾失竊物品,認係謝耀慶所竊,對其早有警戒而特別提防,當場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喜美超市店長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所載),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前開物品,其早在101年6月間已經在同一地點犯案,本次又重蹈覆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該等贓物並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在本院進行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6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思,雙方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核(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不大、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認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