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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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常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常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常田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思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號工地前,見 張進展 所有之高壓接地線4條(價值新臺幣3,800元)埋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即持石頭將該等接地線敲斷而竊取,得手後,放入路邊撿拾而來之塑膠袋內,再將該塑膠袋丟至工地圍牆外,適為至現場施工之人員發現,旋將吳常田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接地線(已發還予張進展)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張進展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104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再犯本件之罪,欠缺悔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該等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