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交簡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AM(中文名:阮文心,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AM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段與黎明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AM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39至57、75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已發生前揭自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