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千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102年4月17日、102年7月17日及10
2年10月17日之錄音與錄影內容有關聲請人邱千凱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與錄影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判決意旨)、「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法第33條、第38條及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以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為限。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案件之身分為被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其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按之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拷貝該案件開庭錄音光碟。」(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故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文㈢亦認「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是以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並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被告及自訴人,至被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不包括得請求交付法庭光碟,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妨害名譽案件,其身分係屬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拷貝該案件開庭錄音光碟。
四、末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拷貝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況且上開規定限於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不包括102年4月17日、102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相關規定均有不符,無從准許聲請人拷貝法庭錄音光碟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