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260號聲請人 曾舜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SUMSUNG白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應予發還聲請人曾舜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SUMSUNG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前經警方查扣在案,然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扣案SUMSUNG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係聲請人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弟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574號卷一第259至262頁)可稽。惟聲請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76、30659號,105年度偵字第574號),另同案被告 廖晏輝 等人雖經檢察官以恐嚇等罪嫌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76、28983號,105年度偵字第574號),然扣案之SUMSUNG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廖晏輝等被訴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該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品,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