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黃進 和相對人 許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入監服刑期間,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因在監執行而無法保護自身權益,致相對人勝訴。抗告人嗣後因身體不適暫時出監治療,相對人在抗告人住院期間,則設法取得法院寄給抗告人之公文及抗告人所寫之相關訴訟文件,使抗告人無法為法律上救濟行為,相對人因此取得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當抗告人出院返家時,抗告人始發現名下之房地遭查封,抗告人雖有書寫文件表示不服,然該文件卻遭人竄改。抗告人雖有與相對人調解之意思,並已向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調解前夕,抗告人遭送監繼續服刑,致使無法前往調解。抗告人目前身體虛弱,肝病至今未癒,且背脊神經受壓迫致雙腿無法步行,現今無收入來源,而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抗告人已無其他居所,若房地遭拍賣,抗告人恐將露宿山野,而本件執行程序有眾多程序瑕疵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決
主文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萬元本息,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土地聲請假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審閱屬實。惟抗告人就上開執行名義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復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在卷可憑,且依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內容所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