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芝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芝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2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倒數第3行有關查獲時間之記載,亦應予更正為「102年6月13日凌晨1時31分許」;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何芝潔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被告何芝潔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芝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401號、100年度簡字第66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送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芝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何芝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檢察官簡美慧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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