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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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陳佳俊 律師為代理人,惟業已解除委任,此有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按,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則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二號),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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