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被告黃莉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莉君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1至22時許間,在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屋處所(即藍色鐵皮屋)左前方之廚房附設浴室如廁時,見房東 廖姿澕 所有之斜背包掛於衣架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斜背包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經廖姿澕察覺失竊、待黃莉君回返前開處所後,於110年10月19日19時許,通知警方到場釐清案情,而黃莉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末經警於同年月21日16時30至40分許間,在臺東縣○○鄉○○路○段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扣得黃莉君主動交付之剩餘贓款364元( 業發 還廖姿澕)。
(二)於110年11月26日14時許前之中午時分,經 蔣美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前時,見蔣美玲暫離車輛辦事,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竊得現金1萬元。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美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君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姿澕、蔣美玲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查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9時許,由證人廖姿澕通知警方到場釐清案情時,旋於警方尚未能依憑現有客觀證據,在其與事實欄一、(一)所犯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即刑法第62條之「發覺」)前,即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隨同警方返所說明,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調查筆錄(第1次)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各次所竊得款項雖皆非鉅額,然仍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均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要屬單純,加以其業全數賠償證人廖姿澕、蔣美玲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萬,5000元)、存款人收執聯(交易金額:
1萬元)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俱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再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為被告主張以: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查被告業曾於110年5月、9月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2年4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應履行時數:1284)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件所為顯均非竊盜初犯,尤以其現仍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刻正接受矯治中,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1萬5,000元、1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固均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然查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竊得1萬5,000元部分,其中364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廖姿澕,而剩餘1萬4,636元及事實欄一、(二)所竊得1萬元部分,亦經被告全數賠償證人廖姿澕、蔣美玲如前,業實現證人廖姿澕、蔣美玲因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俱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