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佳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iPhone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售票大廳2號窗口櫃台,見○○○遺留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iPhoneXR手機1支,將之撿取而與以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祈辰 之指訴相符(見偵23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3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手機,竟未交與警察,而予以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付告訴人,兼衡被告拾得物之價值、侵占遺失物罪之最高刑度為罰金1萬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拾得之上開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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