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杰福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第5156號、第5556號、第5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杰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杰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繳納現金後,而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茲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警依上址執行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佳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