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衡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61號、第15879號、第15880號、第15881號、第19881號、第204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衡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衡善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彥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該成員指示,向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彥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彥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衡善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戴金鈴 、 蔡世慶 、 郭家伊 、 彭莉華 、 葉秀楹 、莊秀
子、 林惠珠 、證人即被害人 謝雅 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戴金鈴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截圖、被害人 謝雅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蔡世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郭家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彭莉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秀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莊秀子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林惠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林惠珠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1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甚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輕易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匯,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屢次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漠視其行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可能危害,素行非佳,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存、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1戴金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金鈴佯稱依指示可以低於市價購買股票 云云 ,致戴金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15萬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2萬元2謝雅雯(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雅雯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10時59分100萬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3蔡世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世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世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0時22分5萬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29日13時27分4萬4604元4郭家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家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家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5日11時44分300萬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5彭莉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莉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莉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10時10分65萬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6葉秀楹(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秀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秀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15時4分9萬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7莊秀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秀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秀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1時33分50萬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8林惠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2時1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0分)26萬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