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被告高進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進輝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5時53至54分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三段與西昌街之交叉路口附近,見 陳藤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該車輛拔取竊得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電瓶),並旋於同(12)日7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之「盛輝五金企業社」,將本案電瓶變賣與 張素貞 ,而得款100元。嗣經陳藤樹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併於111年12月13日14至15時許間,在「盛輝五金企業社」扣得本案電瓶(業發還陳藤樹)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藤樹、張素貞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臺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高進輝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語明確;然關於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則僅係單純載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明顯未就被告有否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弱等節,有所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陳藤樹受有相當損害與不便利,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以徒手拔取方式作為竊取手段,犯罪過程尚屬平和,加以本案電瓶業經發還證人陳藤樹,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失業、教育程度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即曾因竊盜、搶奪、贓物、詐欺等財產犯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併經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陳藤樹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因變賣本案電瓶得款1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變得之物亦核屬「犯罪所得」,是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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