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205號
債權人 沈譽倫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之4債務人 林震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郵局、集保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