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簡易問題雖尚能應答,惟就其生日、住所、現處何處則無法回答,亦無法知悉監護宣告之意義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胡女 (即相對人)現年75歲,為一失智症和 帕金森氏 病患者,同時合併有創傷性腦出血、腦梗塞後遺症、糖尿病及高血脂症病史。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乘坐輪椅,難以自行行走,尿布存。意識清醒,人、時、地的定向感皆正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內容貧乏,判斷力退化嚴重,抽象思考缺乏,對成語和類別問句皆無法回答,在計算能力方面,100減7,僅能回答97,而20減3則無法回應,記憶力的部分,訊息登錄可以正確應答,但短期記憶則完全無法回憶,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胡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胡女因「失智症」和「帕金森氏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係為避免相對人遭詐騙而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因其自營事務所,工作時間較為彈性,能配合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之就醫亦均由聲請人帶往,並與相對人其他子女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生活及外勞看護費用,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次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其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長子戊○○、三子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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