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豐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豐榮(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內褲及衣服各1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不符科刑比例,依法提出上訴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號(真實地址詳卷)外,徒手竊取王○萍所有,晾曬在該處屋簷下之內褲1件得手逃逸。

 ㈡於112年8月20日4時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號(真實地址詳卷)外,徒手竊取王○萍所有,晾曬在該處屋簷下之衣服1件得手逃逸。 

二、案經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豐榮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5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於警詢陳報之居住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寄送,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王○萍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行竊及逃逸經過之路邊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3年多,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主文不再贅載「累犯」之意)。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內褲1件及衣服1件,屬於被告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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