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631號
住○○市○○區○○巷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馬汀MARSMANMARTEN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為外國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應認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居留證資料,其最後之居留地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