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六會」更正為「第七會」,第六、七行「五十二萬四千元」後方補充「《活會人數16人(0000000000)元+死會人數6人30000元=524000元》」,第九行「 彭蘭會 」更正為「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引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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