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再抗告人 姚明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姚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5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提出再抗告人所簽具之「刑事合併聲請狀」(見111年度執聲字第91877
號卷第4頁),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核其裁量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另列舉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不乏大幅減低之個案等語,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編號2、3之罪法院曾定應執行刑2年8月,加計編號1、4、5各罪宣告刑總和之有期徒刑6年6月。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時間亦僅隔數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至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與其他4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罪責重複非難程度雖有不同,惟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佳,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裁定,難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自非適法。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維持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