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再抗告人 張安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如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已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如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安琪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10月)以下,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加重詐欺之情形有所不同,然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行為手段、動機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再抗告人對於所犯各罪大多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等情,難認第一審裁定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應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因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復審酌再抗告人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將第一審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之罪皆屬微罪,廢除連續犯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對販毒、強盜等重罪,考量避免過苛之情形,就施用毒品、竊盜等輕罪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再參以其他詐欺案件,所犯罪數、宣告刑遠高於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卻低於本案者,所在多有。伊因學經歷不足誤入歧途,業經判處罪刑,且深知悔悟,期待早日返回社會。原裁定就伊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實有過苛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援引不同情節個案,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