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上訴人 賴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冠宇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爭執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第一審量刑並無過重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因受金錢誘惑、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深感悔悟。上訴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20包,其內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未達1%,且販賣對象祇有1人,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上訴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尤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倘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 素行 尚非不佳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復未依同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竟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有違。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何不足採乙節,其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生危害非輕,其販賣之毒品固然含量非多、金額非鉅,惟數量達20包,有供買受者多次施用或再行轉賣之可能,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上訴人明知故犯,亦無可堪憫恕之處。因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其年紀尚輕誤觸法典,販賣之毒品純度未達1%、價量均微,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110頁)。就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乙節,並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結果,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於理由內說明審酌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價量、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就讀大學同時任職物流公司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由,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過重之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核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難認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素行尚非不佳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科刑審酌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同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就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審酌其始終坦承不諱且深有悔意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新毅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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