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姚明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處理應執行刑案件之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限制,及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況以現行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教化功能。參照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所涉毒品與竊盜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所涉詐欺與毒品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與本案相較,何止天壤之別。受刑人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原審量處應執行刑明顯過重,請法官給予合理、公正公平之裁定,讓受刑人有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映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及原審函詢受刑人之意見未獲回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編號2、3之罪法院曾定應執行刑2年8月,加計編號1、4、5各罪宣告刑總和之有期徒刑6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加計附表其餘各罪之有期徒刑3年10月,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之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定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亦減輕有期徒刑6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108年9月9日、同年月15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均係擔任取款車手,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於108年7月14日、108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未遂,其犯罪時間亦僅隔數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與其他4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罪責重複非難程度雖有不同,惟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則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二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二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另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遞減,則刑罰效果亦應予遞減,且受刑人就所犯附表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原裁定雖敘明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犯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及函詢其意見未獲回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惟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僅於前定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6月,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或未慮及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二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二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經斟酌受刑人於抗告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陳意見,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受刑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佳,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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