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上訴人 陳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以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謀生不易,係為保全自己貸放之款項,才偽造本票,告訴人 張益昌 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因與告訴人間貸放款糾紛,偽造本票及借據,並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破壞司法機關威信。至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然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情事等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其裁量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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