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上訴人 蔡豐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豐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㈢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初不知微信代稱「54088」男子(下稱「54088」男子
)之真實身分,致未能即時舉報,其後知「54088」男子為共同被告 周宜鋒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毒品上游,遂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供機車車牌號碼供警追查,並指認 蘇聖暉 圖卡,告發「54088」男子為上訴人及周宜鋒之毒品上手。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向左營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函詢是否有因上訴人供出而查獲上手「54088」男子;於第二審111年5月19日審理程序,亦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蘇聖暉即為「54088」男子,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竟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事實一㈠㈡與事實一㈢並無跡證顯示為左營分局之同一批員警查
獲,原審就此未發函詢問左營分局,即逕認係同一批員警偵辦,並認定查獲事實一㈢犯罪時,已知悉周宜鋒有共同涉案,有判決不備理由、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上訴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周宜鋒,此經109年8月2日之警員職務報告所明確記載,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法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揭條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說明:依據第一審及原審函詢左營分局及橋頭地檢,有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因而查獲所稱「54088」男子?據復以:「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上訴人)並未供述毒品上游係微信『54088』號男子」等情。又上訴人雖另供稱其於警詢時已供出上手為周宜鋒云云,然如何因事實一㈠㈡左營分局警員已先跟監至交易地點監控拍照,並查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 溫義旭 、 簡梅芳 ,據其等提供聯絡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指認周宜鋒,而於上訴人犯事實一㈢前,已掌握周宜鋒犯罪跡證,及依事實一㈢之查獲經過,警方係當場查獲上訴人、周宜鋒及共同被告 張仲謀 (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是於109年1月21日上訴人警詢時供述周宜鋒亦為事實一㈢之共犯前,警方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周宜鋒涉嫌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另已說明左營分局函附之109年8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僅在表述警方有查獲周宜鋒提供毒品咖啡包與上訴人之事實,並非說明查獲周宜鋒事實一㈢犯行係因上訴人供述始行查獲(見原判決第16至19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屬原審科刑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稽之卷證,周宜鋒另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周宜鋒係於109年4月28日加入以蘇聖暉為首發起、主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由蘇聖暉提供毒品、集團工作機、申請微信帳號、創設微信群組、散布販賣訊息及與購毒者聯繫後,再指派周宜鋒等人前往送貨,周宜鋒並於同年5月2日起共4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與 陳憲民 (見原審卷第133至177頁),倘若無訛,周宜鋒係109年4月28日加入蘇聖暉犯罪組織,其雖有自蘇聖暉取得毒品咖啡包,然與本案事實一㈢109年1月21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並無關聯。周宜鋒於原審一度主張其有供出上手蘇聖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但於原審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其辯護人表示「原本辯護狀有提到供出上游減刑的部分,剛才與周宜鋒討論,我們不再主張此項減刑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89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54088」男子就是蘇聖暉,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本件係左營分局報請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跟監攔截溫義旭、簡梅芳指證周宜鋒,而於109年1月21日查獲周宜鋒、上訴人及張仲謀,有警一、二卷附警方監控周宜鋒與溫義旭交易之翻拍照片及簡梅芳所使用微信帳號與周宜鋒通聯之翻拍照片可稽,原判決認係左營分局警員查獲事實一㈠至㈢,與卷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㈡,徒就原審科刑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新毅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