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員警偵查報告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現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53號被告張家綺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綺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凱悅KTV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偵查報告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