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銘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銘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閻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自摔致搭載之友人受傷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875號被告閻銘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銘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9年4月3日8時許起,在臺南市東山區東美之7-11超商購買啤酒1瓶後,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邊騎乘電動車邊飲用該瓶啤酒,嗣返回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後,改搭乘同事 張延豪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至臺南市六甲區某釣魚池釣魚並再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酒後接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延豪離開該釣魚池,後於同日11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東中里165線19.1公里處,不慎自行摔倒,致張延豪受有雙手手掌、左手臂與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而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測得閻銘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銘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張延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