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森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森達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記載:「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應予刪除,第10至11行記載:「前往顏森達上址租屋處」之後補述:「,經其同意」;及就證據部分記載:「搜索扣押目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 陳秋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危害人體健康,竟仍受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以幫助其配偶陳秋萍施用而犯本案之罪,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緝字第99
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45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秋萍供陳
在卷(見10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卷第65頁反面);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及分裝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被告顏森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森達與陳秋萍係夫妻,民國105年8月9日夜間某時,顏森達因知悉陳秋萍有意施用海洛因,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陳秋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陳秋萍聯繫藥頭 吳永文 ,嗣吳永文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持往顏森達與陳秋萍當時共同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11之租屋處交予顏森達、陳秋萍,陳秋萍取得海洛因毒品後亦旋在其住處內注射施用,顏森達即以此方式幫助陳秋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翌日(10日)9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顏森達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陳秋萍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2個、分裝鏟1支等物(顏森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陳秋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均另案聲請執行觀察勒戒),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森達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萍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森達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宜賢(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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