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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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田英傑 被告 沈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妨害公務等刑事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南市政府委託交通違規拖吊場拖吊車司機,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仁義路口,因是否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而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東仁拖吊小隊警員田英傑即原告發生爭執,先對原告稱「 田大俠 ,我來去找
1個議員跟你處理一下,不是只有你有人而已」等語,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執行職務之原告當場辱罵「你警察做成這樣,撿角啦」(臺語)等語,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我已經在執行,之前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原為臺南市政府委託交通違規拖吊場拖吊車司機,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仁義路口,因是否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而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東仁拖吊小隊警員田英傑即原告發生爭執,先對原告稱「田大俠,我來去找1個議員跟你處理一下,不是只有你有人而已」等語,再對原告當場辱罵「你警察做成這樣,撿角啦」(臺語)等語,此部分事實經臺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419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被告有罪,原審判決科處被告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其所駕駛之車上,以「做一個警員不能讓人尊重,撿角啦」(臺語)之言語當面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員即原告田英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院卷第21-72頁)查核相符,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稱「撿角」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形容一個人不成器,一輩子沒出息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被告於原告執行公務之際,公然以上開言詞侮辱原告,貶抑原告人格,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致原告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之員工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4、101頁),兩造近三年之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供兩造閱覽核對明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惠
法官田幸艷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怡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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