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8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偉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偉漢於刑事答辯呈報狀及刑事呈報申請狀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5至209頁、第213至2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2條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經查,被告明知其前女友 黃千華 並未遭人下藥拍攝性愛影片等不法情事,仍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6時4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然其就上開誣告情節,嗣已於所提出之刑事答辯呈報狀及刑事呈報申請狀中坦承不諱,核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女友間之感情糾紛,竟謊報前女友遭人下藥拍攝性愛影片等不實情節,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號被告劉偉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與黃千華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黃千華欲與劉偉漢分手,劉偉漢因不願意與黃千華分手,竟多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警察機關,誣指案外人 馬世俊 性侵黃千華(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6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黃千華返回台南市住處躲避劉偉漢之追纏,劉偉漢仍心有不甘,乃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6時4分許,至本署提出告發,誣指有不詳之男子對黃千華下藥拍攝性愛影片等不法情事,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372號一案調查後發現並無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偉漢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本署檢│││之供述│察官為申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向檢察││││官表示被害人黃千華家中遭人侵入││││,希望檢察官介入調查,並沒有要││││提告云云。│├──┼───────────┼───────────────┤│2│證人黃千華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證人黃千華並無被告所指遭人│││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強制性交、下藥拍攝性愛影片之事│││2372號卷)│實。│├──┼───────────┼───────────────┤│3│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證明被告主動前來本署誣指有不詳│││案件告發單、108年4月│男子對黃千華下藥強制拍攝性交影│││28日告發人劉偉漢訊問筆│片之事實。│││錄各1份││├──┼───────────┼───────────────┤│4│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被告涉犯本件未指明犯人誣告│││官以108年度偵字第│罪嫌之背景事實。│││17062號等案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劉偉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